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及民族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有三类。
一是按照行政级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是按照城市大小,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部分国务院先后四批批准了,目前共计49个较大城市拥有立法权。
三是少数民族自治州,自治县拥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的立法,有的是对本区域中独有的事物的管理立法。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是地(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