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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互联网资料整理       发布时间:2023/4/6 5:52:09       共计:4607 浏览

2012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以工商标字〔2012〕192号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只要按要求对有关办理事项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从事该业务。依据为: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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